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6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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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4,900元許、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共計價值7,000元)」,應予更正為「遺失在該處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煜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4頁);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800元至4,900元許,因無從確認實際侵占金額,爰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800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被 告 李雲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錢包1個
身分證件
信用卡
現金4,800元
以上物品總價值7,000元
經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人行道花圃旁,發現陳煜崴遺失在該處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4,900元許、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共計價值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後並將該陳煜崴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陳煜崴發覺該錢包遺失後,即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依告訴人所
述,其係將本案錢包遺失在現場後,遭被告取走,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雲源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坦承騎乘腳踏車行經上
開地點及其為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人之事實。
告訴人陳煜崴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錢包遺失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勘驗報告、截圖5
張、被告照片1張。
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
點並拾起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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