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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平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侯家勻告訴」,應予更正為「案經林唯歆、張銘浩告訴」;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唯歆亦表示: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就該物品已結帳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臨沂門市店員侯家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已達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管領人即統一超商臨沂門市店員侯家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1號被 告 張仲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臨沂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哈瑞寶金熊Q軟糖、加倍佳壁虎造型酸甜軟糖、好時巧酥夾餡等糖果各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8元)得手,復將前開糖果分別置入隨身後背包、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侯家勻察覺有異,報請警方到場
後,張仲平方取出其中價值65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編
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價值65元)
被告已結帳
哈瑞寶金熊Q軟糖1包(價值65元)
已領回
加倍佳壁虎造型酸甜軟糖1包(價值59元)
已領回
好時Drops巧酥夾餡可可風味1包(價值99元)
已領回
糖1包結帳,並將剩餘糖果3包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侯家勻。
二、案經侯家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仲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上開糖果4
包,並將糖果放入後背包而
未結帳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張銘皓於偵查
中之指訴
⑴告訴代理人張銘皓經營、
管理統一超商臨沂門市之
事實。
⑵被告拿取上開糖果4包並
放入後背包而未結帳,待
警方到場後始將軟糖1包
結帳,並將剩餘糖果3包
交由警方查扣之事實。
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臨沂門
市店員侯家勻於警詢中之
陳述
被告拿取上開糖果4包並放
入後背包,未結帳即步出店
外,並於警到場後方將價值
65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
Q軟糖1包結帳之事實。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張
被告竊取糖果4包,價值共
計288元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糖果3包,並
經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被告拿取糖果並將糖果置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價值65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業經被告於嗣後結帳,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張存卷可佐,而剩餘糖果3包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竊得本案軟糖,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
後背包、口袋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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