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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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主      文
郭韋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韋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同住、每月給父母生活費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之咖啡包及電子磅秤等物(見毒偵卷第51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告(見毒偵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0號被 告 郭韋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4月9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扣得殘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16個、殘渣袋1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麟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份、現場照片、扣案之扣
得殘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16
個、殘渣袋1個、殘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及
手機1支。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
扣案殘渣袋2個,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
二、核被告郭韋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殘渣袋2個因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果,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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