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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314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與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Cheng Ching Chen」、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鈺婷」、「誠熙客服專員No.188」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誠熙」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卷【下稱偵16016卷】第7至1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6016卷第45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016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6016卷第41至43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乘風高飛Alex~顧」、「李鈺婷顧助理」、「金9銀10」、「李鈺婷」、「誠熙客服專員No.188」等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誠熙」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下稱偵31492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1492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492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1492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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