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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日12時28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2時27分16秒」;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任意詐欺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䕒尹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至38頁)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概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2萬5,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8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沒有名牌包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38分許,使用暱稱「李亭儀」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傳送訊息向張䕒尹佯稱可以出售名牌包包,並假扮為女生,稱該包包為「要不是前男友買的 我也買不
下去」云云,致張䕒尹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王俊億之不知情母親賓淑麗(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然張䕒尹遲遲未收到包包,且王俊億開始虛應敷衍,張䕒尹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䕒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億辯稱:我有要把包包交給對方的意思等語。
2 (1)告訴人張䕒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名牌包,匯款後卻遲未收到,被告亦持續敷衍了事回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賓淑麗於警詢中之供述 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0、362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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