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9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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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蔡育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委託他人申辦貸款並無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是蔡育祐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號大安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蔡育祐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育祐係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暨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暨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

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去(111)年6、7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當時帳戶是空的,沒有存款,沒有歸零就是幾塊錢等節(見偵字第28100號卷第58至60頁);

勾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時間(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173至174頁),上開帳戶於111年6月9日帳戶餘額24元、於111年6月14日有大筆款項70萬元匯入旋即匯出等節(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164頁),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案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是被告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宏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宏睿佯稱:至投資平台「yelrs500」申辦帳號,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老師每天會報牌協助投資比特幣,惟投資達標後需先繳納保證金、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陳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①18時14分51秒 /3萬元 ②20時51分08秒 /4萬元 蔡育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6月23日 ①19時06分15秒 /3萬元 ②22時08分39秒 /1萬元 ③22時30分25秒 /1萬元 ④22時59分20秒 /1萬5,000元 ㈡111年6月24日 ①01時34分01秒 /3,000元 ②03時23分44秒 /1,500元 2 洪銘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透過omi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洪銘謙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銘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23日 ①14時28分29秒 /5萬元 ②14時29分19秒 /5萬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 ①15時03分38秒 /12萬元 ②15時13分49秒 /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蔡育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慫恿陳宏睿至投資平台「yelrs500」申辦帳號,對其誆稱: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老師每天會報牌協助投資比特幣,惟需繳納保證金、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陳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同日20時51分許,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宏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祐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云云。
2 證人陳宏睿之具結證述 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3 陳宏睿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陳宏睿受騙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00號
被 告 蔡育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育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銘謙,對其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銘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洪銘謙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銘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01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192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繫屬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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