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9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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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將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電信門號予不明之人,並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工具,所為助長詐欺犯行,增加查緝困難,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危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否認交付其申辦本件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款項,且本件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交付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有報酬,或抵銷一定金額債務等事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32號
被 告 陳肇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凱明知手機門號若恣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蔡倫」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許,撥打上揭門號向郭盈豐佯稱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云云,使郭盈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之代書費、52萬8,000元之發票費與「蔡倫」,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肇凱確有申設並交付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害人郭盈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郭盈豐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陳肇凱確有申設上開門號之事實。
4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害人與「蔡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郭盈豐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並換取左列支票以資擔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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