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0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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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甲○○於民國111年8月初結識乙○○,聊天中得知乙○○為精神疾病患者(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並核發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判斷、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評估事理真偽、處理個人財務等能力均顯有不足。

2、第9行: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甲○○,並漏未書立借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3、證人郭秀菊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雖未施用詐術手段,然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本件被告結識告訴人未久,得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為身心障礙患者,即稱其女兒亦為思覺失調患者,醫藥費、生活費壓力甚大云云,告訴人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致判斷事理真偽、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即同意借款,並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而未詳查被告所述之情,亦未書立相關借據,或本票以為佐證或擔保,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且當庭諭知相關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告訴人交付1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身心亦因此受打擊,及告訴人到庭就本件所陳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但迄未履行,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乙○○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邀約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嗣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看電影以博取乙○○之好感,旋以治療自己女兒之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急需醫藥費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10月或12月底將自有之房屋賣出後即可清償借款,惟渠本無清償之意,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天(9月20日)依甲○○之指示至板橋區某處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
詎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於乙○○追償款項時屢次爽約,乙○○乃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乙○○處收受10萬元,惟辯稱該筆款項乃贈與而非借貸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與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郭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張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所辯與經驗法則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詐得之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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