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0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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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果汁壹罐、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庭院採光罩後,自未上鎖之2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

2、第9至10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致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告本件犯行現場照片(第12352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1808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只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先徒手攀爬庭院採光罩、翻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買研甄、被害人簡伯羽之住宅內行竊,當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與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數罪: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之罪質均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曾因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及所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難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竊得飲料1罐,及現金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即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
第2832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所為犯行如下:
㈠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買研甄住處前,見該住宅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庭院採光罩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買研甄所有之飲料1罐得手後離去。
嗣買研甄發覺飲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於112年2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簡伯羽住處前,見該住宅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簡伯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簡伯羽發覺2,00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案經買研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買研甄及被害人簡伯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飲料1罐及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買研甄住處採光罩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毀損罪嫌僅處罰故意犯,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縱有踏破,亦係侵入住宅時不慎為之,而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情事,是縱上開採光罩確為被告所破壞,其亦無毀損之故意,而不另成立刑法毀損罪。
惟此部分為侵入住宅之部分行為,倘經貴院審理後仍認應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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