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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楊占煊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查獲被告謝承儒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所出售大麻是否向另案被告楊占煊所購買部分,係攸關判斷另案被告楊占煊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謝承儒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變易於偵查中、原審所證述內容,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等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謝承儒上述不實證述內容,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謝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立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結後,竟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為未造成偵查、裁判之違誤,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謝承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儒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⑶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售9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劉承昊,該大麻毒品來源係其於000年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向楊占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聯繫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所購買,楊占煊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至8時許,送交該大麻毒品與謝承儒等事實,並非透過楊占煊介紹後、轉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5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審理楊占煊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108年7月3日沒有跟楊占煊調大麻,我是跟那個不認識的人調,我沒有辦法提供那個不認識的人聯絡訊息,所以我只能講楊占煊,我知道楊占煊沒有在賣毒品,但知道楊占煊有抽毒品,因此我才去詢問楊占煊云云,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毒品來源是否為該案被告楊占煊一事具結作證之事實。
㈡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11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於上揭刑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㈢ 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第一審審理時之審判筆錄各1份,以及被告謝承儒之證人結文共2份 證明該案被告楊占煊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楊占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第一審審理時之審判筆錄 證明該案被告楊占煊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
㈤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占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該案被告楊占煊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另案被告楊占煊,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楊占煊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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