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即附表編號1
- (二)吸收關係:
- (三)接續犯:
- (四)想像競合犯:
- (五)數罪:
- 三、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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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瀚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偵緝字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瀚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朱瀚泓明知其個人無資力,而無還款之能力與真意。
2、第1頁第4行:朱瀚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6行:朱瀚泓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4、第2頁第7行: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建誠之健保卡至涪美飯店自助機檯辦理入住手續,並持張建誠之健保卡進行感應掃描,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張建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5、第2頁第10行:朱瀚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6、附表一編號1至39「入住日期」欄有關「100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
有關編號20「入住日期」欄有關「100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17日」。
7、附表二編號1「出借款項金額/代買點數卡金額(點數卡序號)」欄有關「3541元」之記載更正為「3241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6頁)。
2、告訴人朱柏瑋提出被告之視訊影像截圖(第10057號偵查卷第19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涪美飯店申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涪美飯店訂房資料明細(告訴人陳棨莛)(第25694號偵查卷第37至41、48至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柏瑋)。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後,未經告訴人張建誠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Booking.com網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入住日期前利用張建誠名義預訂飯店房間,並於入住日,使用張建誠之健保卡,掃描、感應,表示張建誠本人預訂房間,並由張建誠本人辦理入住手續並入住該飯店房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且上開網路訂房登載告訴人張建誠姓名等個人資料部分,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甚明。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在Booking.com網站設置涪美飯店預訂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頁面中姓名欄處,輸入「張建誠」姓名等資料,係表示張建誠向透過該網站向涪美飯店預訂住宿房間等事宜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3、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四)所示分別詐欺告訴人朱柏瑋、陳棨莛,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代為刷卡支付被告所購商品款項,或代為支付涪美飯店住宿費用,及購買點數卡,而均詐得免支付消費款、住宿費、點數卡等利益,均屬詐欺得利甚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犯行,論罪欄漏未論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觀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已明確記載被告明知未取得張建誠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張建誠名義,連接網路登入網路Booking.com網站,冒用張建誠名義,在入住房客姓名欄輸入張建誠姓名之電磁紀錄方式,用以表示張建誠本人預訂涪美飯店訂房服務,並於入住日期持不詳方式取得張建誠健保卡進行感應、掃描辦理入住等行為事實,可徵已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審訴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吸收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犯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各次所為,而分別向告訴人朱柏瑋、陳棨莛詐得免支付貨款、取得財物(告訴人朱柏瑋部分),或免支付訂房費、點數卡等費用(告訴人陳棨莛部分),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張建誠健保卡,偽造張建誠名義訂房,辦理入住等各別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遂行分別向告訴人朱柏瑋、陳棨莛進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及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即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部分,主觀上為達冒用張建誠名義住宿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侵害告訴人、Booking.com、涪美飯店管理會員、住宿旅客等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但迄至本院程序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取得財物價值、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本件犯有數罪,然被告因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部分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件數罪犯行與被告所犯前開案件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故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7500元(4萬2500元+1萬5000元=5萬7500元)及2萬7744元(3241+3672+3231+6903+1000+1000+500+2000+3099+3098=27744),且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各次訂房之電磁紀錄,雖均屬被告偽造行為所生之準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上傳,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朱瀚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朱瀚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 朱瀚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朱瀚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瀚泓明知個人已無資力,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4樓之PRADA專櫃內,向朱柏瑋佯稱:欲借款購買PRADA黑色後背包,會於108年2月4日至5日時返還代刷之款項云云,致朱柏瑋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持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代朱瀚泓支付購買上開後背包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前開消費款項4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101大樓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向朱柏瑋佯稱:欲借款購買項鍊、吊燈等等,現金交易比較便宜云云,事後再以現金償還,致朱柏瑋陷於錯誤,意出借款項,至自動提款機領現,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朱瀚泓。
(三)朱瀚泓因遭通緝而為掩飾其真實姓名以避免遭查獲,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入住日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至Booking.com網站,明知其未取得張建誠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張建誠之名義,於預定房間時,在入住房客姓名欄位處輸入張建誠姓名之電磁紀錄方式,用以表示係張建誠本人預定涪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涪美飯店)之訂房服務,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入住後,陸續於以張建誠名義
預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涪美飯店,並持張建誠所遺失之健保卡入住,足生損害於張建誠、Booking.com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涪美飯店對管理住宿房客名單之正確性。
(四)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Daikoku」,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之某遊戲群組,認識陳棨莛後,向陳棨莛佯稱:因其信用卡遭鎖卡,欲向陳棨莛借款、請陳棨莛代為購買點數卡,過兩天就會返還款項云云,致陳棨莛陷於錯誤,⑴於附表二編號1、2、3、4、9、10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朱瀚泓指定之涪美飯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藉以支付朱瀚泓上開部分住宿涪美飯店之費用;
⑵於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代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App Store點數卡,並將前開點數卡之序號拍照傳送與朱瀚泓,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2萬7,744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
張建誠、陳棨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瀚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無資力還款卻向告訴人朱柏瑋要求幫忙刷卡買背包,是想要買來換錢,怕稱沒錢要借錢不好借等語。
2.坦承冒用證人張建成名義入住飯店。
3.坦承向告訴人陳棨莛佯稱借款,但一開始就沒有要還錢,後來將告訴人陳棨莛封鎖之事實。
二 告訴人朱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詐騙之經過。
三 證人張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及證人張建誠正面照片。
佐證證人張建誠未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入住涪美飯店,亦未將其健保卡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蔡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以證人蔡佳修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棨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遭詐騙經過。
六 告訴人朱柏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聯、告訴人朱柏瑋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遭詐騙之金額。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以證人蔡佳修名義申辦。
八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 Store點數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棨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棨莛遭詐騙之事實。
九 165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 佐證告訴人陳棨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涪美飯店帳戶之事實。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801號函、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7931號函及涪美飯店所提供之說明文件(含張建誠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租客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被告使用張建誠名義入住涪美飯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瀚泓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使用告訴人張建誠之姓名,均是為假藉告訴人張建誠名義,透過Booking.com網站進行訂房,乃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之理由,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入 住 日 期 編號 入 住 日 期 1 100年01月08日 21 100年04月18日 2 100年01月11日 22 100年04月22日 3 100年01月14日 23 100年04月23日 4 100年01月16日 24 100年04月25日 5 100年01月17日 25 100年04月26日 6 100年01月31日 26 100年04月29日 7 100年02月01日 27 100年04月30日 8 100年02月02日 28 100年05月01日 9 100年02月03日 29 100年05月07日 10 100年02月06日 30 100年05月08日 11 100年03月11日 31 100年05月17日 12 100年03月19日 32 100年05月21日 13 100年03月21日 33 100年05月24日 14 100年03月23日 34 100年05月31日 15 100年03月25日 35 100年06月03日 16 100年03月26日 36 100年06月05日 17 100年03月27日 37 100年06月06日 18 100年03月28日 38 100年06月10日 19 100年03月30日 39 100年07月21日 20 100年03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出借款項金額/代買點數卡金額(點數卡序號) 1 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29分 3,541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3,672元 3 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20分 3,231元 4 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3分 6,903元 5 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5分 1,000元(XDA653N4WV5M72MW) 6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47分 1,000元(X3QGNDG8CX3XQD4J) 7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47分 500元(X5FLC5GLV6L7N7J2) 8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47分 2,000元(XHL4GRNVRWJ8XQG5)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 3,099元 10 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56分 3,098元 總 計 2萬7,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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