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8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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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3行「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均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顏佐任中信銀行台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入顏佐任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595號函暨其附件顏佐任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客戶交易及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7頁)」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部分款項經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陳順桐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約半年,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67號
被 告 顏佐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佐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三鎮、許秀涓、王聰偉、徐萬城、李溪河、黃蘇菊枝、王雯惠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佐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詐騙集團指示開設公司及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並交付渠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三鎮、許秀涓、王聰偉、徐萬城、李溪河、黃蘇菊枝、王雯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因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收款帳戶 1 陳三鎮(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陳三鎮聊天,向陳三鎮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使陳三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9日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2 許秀涓(112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許秀涓聊天,向許秀涓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使許秀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3 王聰偉(112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王聰偉聊天,向王聰偉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王聰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6日14時11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4 徐萬城(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徐萬城聊天,向徐萬城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徐萬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6日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5 李溪河(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李溪河聊天,向李溪河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李溪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9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6 黃蘇菊枝(112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黃蘇菊枝聊天,向黃蘇菊枝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黃蘇菊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9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7 王雯惠(112年度偵字第3036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王雯惠聊天,向王雯惠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王雯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6日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
第46317號
第46527號
第60882號
第63564號
被 告 顏佐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顏佐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案經呂蕙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藍美蓮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永源、王雯惠於警詢時之指陳、告訴人陳順桐、呂蕙良、藍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31651號卷第6至12頁)(四)告訴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參112偵31651號卷第15至20頁)。
(五)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參112偵31651號卷第25至31頁)。
(六)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主頁、對話紀錄(參112偵46527號卷第27頁至55頁)。
(七)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參112偵60882號卷第13頁、20頁至22頁)。
(八)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參112偵46317號卷第26、27頁、28至36頁、112偵63564號卷第32至42頁)(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1651號卷第37、3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18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63564號卷第16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顏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顏佐任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審訴字240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之帳戶相同,且本案被害人之一王雯惠亦係前案被害人之一,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陳順桐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2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2)同日13時34分許 (1)75萬元 (2)12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 2 告訴人呂蕙良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月 9日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 3 被害人蔡永源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萬481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4 被害人王雯惠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14時3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 5 告訴人藍美蓮 111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月9日10時26分許 (2)同日11時5分許 (1)60萬元 (2)4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17、63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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