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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
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
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然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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