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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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4、29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7、8071、8534、8822、11165、12400、12405、12442、12962、1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1、35692、39175、41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均更正為「李偉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轉出。」
;
並補充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調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木勝、許俊雄、林淑媛、張振成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木勝、許俊雄、林淑媛部分持續履行給付中,張振成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5至76頁、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鄭水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失能之父親,每月需負擔銀行貸款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木勝、許俊雄、林淑媛、張振成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劉木勝、許俊雄、林淑媛、張振成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調解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林易萱、郭千瑄、張書華、洪榮甫、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26834、29592號起訴書 劉木勝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3萬元 2 同上 許俊雄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7分/30萬元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7、8071、853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江義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7分/50萬元 4 同上 魏啟勲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21分/3萬元 5 同上 陳詩璇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37分、10時7分/5萬元、5萬元 6 同上 鍾藝寬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分、6分/5萬元、5萬元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燕卿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55分/5萬元、2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9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東富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30萬元 9 112年度偵字第35692、39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勳明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11分、14分、3月3日上午9時20分/10萬元、10萬元、7萬元 10 同上 呂麗鳳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午8時58分/100萬元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0、12405、12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文星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35分/5萬元、5萬元 12 同上 林淑媛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32分/40萬元 13 同上 王家燻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4分/30萬元 14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水平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上午午10時15分/5萬元、5萬元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2、13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鍾吉玲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3分/8萬元 16 同上 張呈榮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7分、9分/15萬元、15萬元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振成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7分/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92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圖不法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初在網路上看到娛樂城招代理商廣告,伊就依飛機軟體暱稱「三五」之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付,對方說等成功匯款就可以獲取匯款金額2.5%-3%做為報酬,提供帳戶過程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是時間受詐欺而轉帳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木勝 假投資 111年3月3日9時10分許 3萬元 2 許俊雄 假投資 111年3月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5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圖不法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葉燕卿,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葉燕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日9時54分許 50,000 2 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 2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詐騙集團大額轉匯。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李偉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義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陳詩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鍾藝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㈥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4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江義宗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0時47分許 500,000 2 魏啟勲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2時21分許 30,000 3 陳詩璇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37分許 50,000 4 112年3月2日10時7分許 50,000 5 鍾藝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5分許 50,000 6 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 5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1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聯絡黃東富,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偉昶上揭彰化商銀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偉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東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所提出之簡訊記錄、彰化商銀存款憑條。
(四)彰化商銀基隆分行112年5月31日彰基字第11200215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偉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75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29592號。
㈡審理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2366號分案(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卷附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偉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為圖不法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偉昶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勳明、呂麗鳳於警詢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勳明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許、同年3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7萬元 2 呂麗鳳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8時58分許 10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00號
第12405號
第12442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詐騙集團大額轉匯。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害人李文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害人王家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3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星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30分許 50,000 2 112年3月1日9時35分許 50,000 3 林淑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2時32分許 400,000 4 王家燻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0時14分許 3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偉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鄭水平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因鄭水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水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偉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水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即時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27張、昌恆APP使用介面截圖8張
(四)被告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偉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第29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水平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以暱稱「吳筱琪」向告訴人訛稱:透過昌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日 10時1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3月3日 10時15分許 同上帳戶 5萬元 總匯款金額 10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
第13186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詐騙集團大額轉匯。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呈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鍾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張呈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案件(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吉玲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2 張呈榮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9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李偉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簡訊,吸引張振成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趙文哲」、「洪水彤」、「昌恆官方客服」向張振成佯稱:可點擊連結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
嗣經張振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張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振成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振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投資APP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偉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4號、第295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案件(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劉木勝 住詳卷
聲請人 許俊雄 住詳卷
聲請人 林淑媛 住詳卷
相對人 李偉昶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木勝、許俊雄、林淑媛
相 對 人 李偉昶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木勝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劉木勝所指定中華郵政,戶名:劉木勝,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俊雄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許俊雄所指定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戶名:許俊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淑媛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林淑媛所指定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戶名:林淑媛,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劉木勝
聲 請 人:許俊雄
聲 請 人:林淑媛
相 對 人:李偉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振成 住詳卷
相對人 李偉昶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林立騰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振成
相 對 人 李偉昶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深坑區農會,戶名:張振成,帳戶號碼:&ZZZZ; &ZZZZ; 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張振成
相 對 人:李偉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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