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9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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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己○○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隨意聽信他人解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隔壁之7-11超商門口,將其於同年2月3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亞太電信公司不詳門號之預付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斯」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481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4萬5千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但我出監後,會將現年5歲的未成年子女接回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幫助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其幫助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鈜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於109年2月間在「渣打理財通」網頁幫告訴人甲○○代操下注有獲利,需匯款給對方作為代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許 60萬元、5萬元、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佣金才會將該帳戶歸還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0,750元、1萬0,75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為告訴人戊○○操作之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款以便兌匯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109年2月14日晚間7時19分、7時21分、7時26分許 2,000元、2,000元、2萬8,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提供賺錢之機會,且告訴人乙○○於皇冠娛樂城網站之帳號有獲利電子遊戲幣,欲領出該筆獲利金,需將電子遊戲幣獲利金額輸、贏20倍後再折算成新臺幣領出,並支付佣金、數據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同年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 2萬2,400元、2萬0,600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丁○○佯稱為投資公司,請被害人幫忙操作投資,等試用期過後會讓被害人正式加入投資,惟需先匯款當作本金、佣金,且匯款達指定額度才能提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5時57分、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5,500元、2萬6,000元、3萬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甲○○ 109年5月26日警詢(偵24038卷第9頁至第1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038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99頁) 2 丙○○ 109年2月14日警詢(偵10172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172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59頁) 3 戊○○ 109年2月17日警詢、109年5月20日偵訊(偵1017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0172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4 乙○○ 109年2月25日警詢、109年5月20日偵訊(偵10172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0172卷第73頁至第97頁) 5 丁○○ 109年2月18日警詢(偵10172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0172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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