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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MERIDR牌綠黑色越野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童俊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河堤外腳踏車停放區內,徒手竊取杜育青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MERIDR牌綠黑色越野腳踏車1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杜育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案發地點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童俊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房屋漏水,月收入約5、6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植物人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MERIDR牌綠黑色越野腳踏車1台,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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