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從珠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3號、第39427號、第39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從珠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從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趙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且提領款項予「趙威」之犯行(見偵35193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故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匯予他人,恐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張心茹、鄧鈞予、蕭千翔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鄧鈞予、蕭千翔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又因未到庭之告訴人張心茹表示不和解不求償,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偵39565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訴卷第53、57、6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鄧鈞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鈞予、蕭千翔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心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劉從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鈞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劉從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千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劉從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3號
第39427號
第39565號
被 告 劉從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從珠與大陸地區人民「趙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從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公司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兒陸一亭所申辦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予「趙威」,而「趙威」取得劉從珠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心茹、鄧鈞予、蕭千翔,致張心茹、鄧鈞予、蕭千翔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趙威」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後,再由劉從珠配合「趙威」指示提領現金再轉匯至「趙威」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心茹、鄧鈞予、蕭千翔要求領取獲利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心茹、鄧鈞予、蕭千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透過微信提供予「趙威」做為直播寶石投資之收款帳戶 2.坦承於000年0月間,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至「趙威」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心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帝皇翡翠」帳號、通訊軟體微信「帝皇翡翠珠寶客服」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心茹係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鈞予於警詢時之指訴、抖音「千萬福耀抹谷彩寶」直播網頁截圖及新店雙城郵局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鄧鈞予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千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客服紅大媽」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千翔係遭詐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女陸一亭於警詢時之證述、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4、5月間起,即由被告持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千翔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微信暱稱「流光奈可」之對話紀錄 被告留言「國泰(013)帳號:000000000000」、「這是我女兒的」、「其他人要上班,可能沒辦法」、「(對方留言:還是盡可能找一下我看賣的挺好的)他們沒辦法即時回報」等語,證明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是與「趙威」間有「即時回報」訊息等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趙威」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請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蕭千翔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張心茹、鄧鈞予未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心茹 112年6月至同年8月初 在臉書「帝皇翡翠」直播間教學投資翡翠原石,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帝皇翡翠珠寶客服WeChat ID:Blm00000000」傳訊息提供付款方式及帳號。
112年8月6日12時14分許 新臺幣(下同) 5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鄧鈞予 000年0月間 在抖音帳號「千萬福耀抹谷彩寶」直播挖到紅寶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內容,再由直播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鄧鈞予誆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8月7日16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蕭千翔 112年8月7日12時許 在抖音直播投資挖寶石訊息,嗣告訴人蕭千翔觀灠訊息並透過LINE聯繫後,LINE暱稱「客服紅大媽」即指示告訴人蕭千翔匯款,再於直播中告知投資已有獲利之方式,使告訴人蕭千翔信以為真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2分許 40,000元 陸一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3時27分許 40,000元 112年8月7日13時56分許 1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7,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