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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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祖謙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第27781號、第28033號、第28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第32588號、第36800號、第3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祖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顧祖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貸款者當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並無支付報酬承租他人帳戶辦理貸款之必要。

是顧祖謙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東門市,而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玉婷」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祖謙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顧祖謙上開帳戶(詐欺時日及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顧祖謙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祖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120至121頁、第166至167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顧祖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未能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積極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附表編號1、2、4至10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完畢等節(見附表編號1、2、4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29至130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李玉婷」固應允支付1萬元承租被告帳戶,惟被告至今未獲取任何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729號卷第12至13頁、第7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黃士元、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李宗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舒婷」向李宗憲佯稱:資金遭凍結需幫助周轉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6日 13時24分35秒 /3萬元 顧祖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 ①13時41分00秒   /1萬6,459元 ②13時50分27秒  /1萬0,465元 告訴人李宗憲原諒並寬待被告,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2 梁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6時許,以LINE回覆梁凱傑佯稱:因詢問人多,有他人想先預付訂金2個月先看房,要先預付2個月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梁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9日 16時08分03秒 /1萬3,000元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①17時24分40秒   /1萬5,005元 ②17時25分1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凱傑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8頁)。 3 曾筱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回覆曾筱雯佯稱:要預付看屋訂金,才可能預先順位看房云云,致曾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3日 18時07分48秒 /3萬元 顧祖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33分48秒 /3萬5,000元 未和解 4 江琬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至17時許間,以LINE回覆江琬苹佯稱:先預付押金2個月就可以先保留租屋,之後如不滿意就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江琬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9日 17時33分56秒 /2萬4,000元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34分許」應予更正)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   18時36分31秒   /9,005元 ②112年5月30日00時25分35秒  /1萬6,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琬苹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5頁)。 5 陳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AkaCaiZai」傳送套房照片與陳慧芳,並透過透過LINE向陳慧芳佯稱:前面有幾位租客也看 同樣套房,若有需要,可以先付押金取得第一順位云云,致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9日 13時22分23秒 /3萬6,000元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①15時21分23秒   /2萬0,005元 ②15時22分04秒   /2萬0,005元 ③15時22分49秒   /1萬6,005元 ④15時23分33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9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慧芳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6頁)。 6 鄭煜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典典許」向鄭煜穎佯稱:有房屋要出租,且該房屋有很多人在預約,可以支付押金2個月優先看房云云,致鄭煜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30日12時20分39秒 /3萬3,000元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煜穎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 7 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以IG帳號「adair0803」、LINE暱稱「建國」向陳碧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賺錢還卡債云云,致陳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5日 12時39分06秒 /4萬9,338元 顧祖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 12時59分52秒 /5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碧霞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8 簡弘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怡雯」、「林家保」向簡弘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可以獲利云,致簡弘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9日 16時03分22秒 /2萬3,025元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弘凱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先後給付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參仟捌佰參拾柒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9 廖倪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0時39分許,以LINE暱稱「李摸摸」、「黃楣 蓁」向廖倪佑佯稱:有出租房屋,但是有很多人要看房,如先支付1個月定金,可以排第一順位單獨看房云云,致廖倪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偵字第395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模模」,應予更正) 112年5月29日 13時39分00秒 /2萬1,000元 顧祖謙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倪佑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10 莊政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依依」向莊政文佯稱:得在「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6日 11時29分38秒 /2萬元 顧祖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 ①11時55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1時55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56分12秒   /2萬0,005元 ④11時56分38秒   /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政文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⑵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顧祖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祖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顧祖謙之供述 對方向伊表示要貸款,要伊寄金融卡,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知金融卡及密碼並不可以辦貸款,有寄郵局及兆豐銀行兩張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宗憲之指訴、告訴人李宗憲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及告訴人李宗憲以其郵局帳戶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宗憲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凱傑之指訴、告訴人梁凱傑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及告訴人梁凱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梁凱傑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筱雯之指訴、告訴人曾筱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及告訴人曾筱雯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曾筱雯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江琬苹之指訴、告訴人江琬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江琬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宗憲、梁凱傑、曾筱雯及江琬苹等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李宗憲(有提告) 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某女子,並加另1暱稱「陳舒婷」之女子為LINE好友後,「陳舒婷」即佯稱:資金遭凍結,需要幫助周轉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3萬元。
2. 梁凱傑(有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上,看到某租屋物件後,經詢問,對方以LINE回覆佯稱:因為詢問的人多,有其他人想要先預付訂金2個月先看房,所以要先預付2個月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梁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13,000元。
3. 曾筱雯(有提告)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租屋訊息後,經詢問,對方回覆佯稱:要預付看屋訂金,才可能預先順位看房云云,致曾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3萬元。
4. 江琬苹(有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某租屋訊息後,經詢問,對方以LINE回覆佯稱:先預付押金2個月就可以先保留租屋,之後如不滿意就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江琬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4,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2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8號
被 告 顧祖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祖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被告顧祖謙之供述、告訴人鄭煜穎及陳慧芳之指訴、告訴人鄭煜穎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鄭煜穎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慧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陳慧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本案兆豐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顧祖謙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鄭煜穎(有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台東租屋網」社團上,看到暱稱「典典許」貼文有房屋要出租,即加入對方的LINE成為好友後,「典典許」佯稱:該房屋有很多人在預約,可以支付押金2個月優先看房云云,致鄭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3萬3,000元。
2. 陳慧芳(有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台南租屋 長短月租沒煩惱」社團上,與社團成員暱稱「AkaCai Zai」聯繫後,並加入對方LINE成為好友,「AkaCai Zai」傳套房照片佯稱:前面有幾位租客也看同樣套房,若有需要,可以先付押金取得第一順位云云,致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6,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3萬6,000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顧祖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顧祖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碧霞、簡弘凱施以詐術,致陳碧霞、簡弘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案經陳碧霞、簡弘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顧祖謙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碧霞、簡弘凱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碧霞、簡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
㈣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顧祖謙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9、27781、28033、28198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碧霞 以IG帳號「adair0803」與告訴人陳碧霞結交,再以LINE暱稱「建國」邀約加入不詳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25日12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3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簡弘凱 以LINE暱稱「怡雯」、「林家保」邀約告訴人簡弘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簡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29日16時3分許,轉帳23,025元。
本案兆豐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7號
被 告 顧祖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祖謙知悉金融帳戶係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亦能預見陌生人取得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足以幫助掩飾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以提供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玉婷」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顧祖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李模模」與「黃楣蓁」者,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倪佑聯絡,佯以"出租房屋"為由,使廖倪佑陷於錯誤,致廖倪佑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1千元至廖倪佑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倪佑前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
嗣廖倪佑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案經廖倪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廖倪佑112年6月1日於警詢之指訴。
2.本署(呂股)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顧祖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倪佑之網路銀行112年5月29日13時39分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楣蓁」之LINE通聯內容及顧祖謙本案帳戶112年5月2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4.被告顧祖謙112年11月30日本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
核被告顧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李模模」與「黃楣蓁」對告訴人廖倪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
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
此外, 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
【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呂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 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eit),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顧祖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顧祖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莊政文佯稱得在「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莊政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莊政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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