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碧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二、許慶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三、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附表一編
- 四、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附表一編號一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
- (二)核被告王碧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 (三)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犯意各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 三、被告王碧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 四、沒收
- (一)犯罪工具部分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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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碧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佳吟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天祥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許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4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碧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慶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二)核被告王碧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被告許慶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以該條之罰金;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既應分論,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王碧淇為標得本案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慶文謀議,明知其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借用被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就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然因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碧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慶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王碧淇、許慶文因一時失慮,即借用及出借牌照供以投標,致罹刑典,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本院考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害於公共利益,且採購案件所涉之工程款項金額非少,應斟酌被告王碧淇、許慶文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均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碧淇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碧淇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雖供被告王碧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王碧淇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許慶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許慶文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非被告許慶文所有,且業於偵查中已發還所有人阮天祥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⑴本案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⑵被告許慶文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而獲有每年約分潤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38744卷一第224頁),是被告許慶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5(106年至110年)=50萬元】,至被告王碧淇於偵訊時陳稱:整個工程的營利其跟許慶文分,他分三其分七等語(見偵38744卷二第683至684頁),故被告王碧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7萬元【計算式:50萬元÷3×7=117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慶文及王碧淇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起訴書固認被告等之標案工程款未扣案,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因上開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上開被告之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
號
標案名稱
宣告刑
一106年汰換及增購
公車候車亭(標案
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107年汰換及增購
公車候車亭(標案
案號:0000000C)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三108年汰換及增購
公車候車亭(標案
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四109年公車專用車
道站台汰換及增購
長廊式候車亭(標
案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110年公車專用車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續上頁)
附表二:
道站台汰換及增購
長廊式候車亭(標
案案號:0000000)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SAMSUNG A52S手機
1支
王碧淇
二
SAMSUNG J7 PRO手機
1支
三
107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四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五
筆記本
3本
六
106年公文
1本
七
107年公文
2本
八
108年公文
3本
九
109年公文
4本
十
110年公文
5本
十一111年公文
5本
十二龍祥公司文件
1本
十三監造計畫
1本
十四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
1本
(續上頁)
附表三:
十五王碧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2本
十六王碧淇聯邦銀行存摺
5本
十七龍祥公司發票存根
3本
十八龍祥公司大小章
2個
十九登峯公司硬碟
1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阮天祥
二
106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三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四
109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五
109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六
110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七
承攬工程手冊(106、107)
1本
八
110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九
承攬工程手冊(108年迄今)
1本
十
彰銀活存明細
1本
十一
存摺
4本
十二
彰銀交易明細
1本
十三
工程管理費分潤
1本
十四
開會紀錄(一)
1本
十五
108年彰銀交易明細
1本
十六
開會紀錄(二)
1本
十七
開會紀錄(三)
1本
十八
開會紀錄(四)
1本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44號被 告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王碧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
工程估驗款107-109年
1本
二十
工程估驗款108-109年
1本
二十一開會紀錄(五)
1本
二十二開會資料
1本
二十三工程明細表
1本
二十四龍祥營造交易往來明細光碟1片
二十五IPHONE12手機
1支
(續上頁)
設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阮天祥 住同上
被 告 許慶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淇為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峰造極公司)之負責人,許慶文係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營造公司)之董事。
緣王碧淇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欲參標承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6年公車候車亭案)、「107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C,下稱:107年公車候車亭案)、「108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8年公車候車亭案)、「109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9年長廊式候車亭案)、「110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
號:0000000,下稱:110年長廊式候車亭案)等採購案,然王碧淇所屬登峰造極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木及建築工程業
務,亦不具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不符合上開採購案規範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許慶文借用其可掌控且具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龍祥營造公司之公司牌照、大小章及證件投標,並於106年4月6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28日自王碧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4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龍祥營造公司設於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龍祥營造公司於同日購買同金額之本行支票,作為上開5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使用;
許慶文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將相關證件交付王碧淇使用,並指派王碧淇代表龍祥營造公司投標、決定投標金額、參與開標、提出說明、減價、協商及重新報價等業務,最終上開5件採購案順利由龍祥營造公司分別以816萬元、836萬元、2,127萬9,999元、1,528萬元及1,941萬元得標。
後續王碧淇即擔任上開5件採購案專案負責人員,負責承攬執行全數工程,包含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款付款、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運送等事宜,嗣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完成驗收後,陸續將上開5件採購案工程款分期匯款至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許慶文遂指使不知情之會計羅婉容將該等工程款項扣除營業稅5%、出借牌照利益3.5%等必要費用後,視各採購案所得利潤多寡,約定王碧淇分得7成、許慶文分得3成,而將剩餘款向透過許慶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碧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碧淇於偵查中之供
述
1、投標金額係其決定,且
其有被告龍祥營造公司
大小章,現場開標時可
自己決定並用上開大小
章。
2、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
押標金存入龍祥營造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龍祥營造公司提出
支票,最後押標金由其
領回。
3、全數工程執行由被告許
慶文全權授權其,且工
地現場由其主導,相關
施工人力、材料費用皆
由其支付。
4、上開5件採購案係分別
與被告許慶文洽談。
被告許慶文於偵查中之供
述
1、工程款扣除營業稅5%、
公司運作費用3.5%,再
匯款至其所屬金融帳
戶,再依純利潤分成,
其分得3成、被告王碧
淇分得7成。
2、現場投標係被告王碧淇
決定,最後押標金票據
由被告王碧淇領回。
3、其知悉被告王碧淇所屬
被告登峰造極公司無投
標資格。
4、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大小
章係其給予被告王碧
淇。
證人即龍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阮天祥於偵查
中之證述
1、工程款扣除營業稅5%、
公司運作費用3.5%,而
上開5件採購案係個人
股東即被告許慶文之工
(續上頁)
程,剩餘款項會匯款至
被告許慶文之金融帳
戶,以支付相關施工人
力、材料費用。
2、被告王碧淇非為或曾為
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之員
工。
證人羅婉容於調詢時之證
述
1、被告許慶文有請其提供
被告龍祥營造公司相關
資料以用於投標,並以
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帳號
密碼登入政府採購網領
取電子領標後,將相關
招標文件傳送予被告許
慶文之會計程美英。
2、押標金曾經是自被告王
碧淇之金融帳戶匯款至
龍祥營造公司金融帳
戶。
3、其皆是在製作出帳明細
後,透過案外人程美英
與被告許慶文確認匯款
至何帳戶後,再依照被
告許慶文指示辦理。
4、其僅負責製作廠商證明
文件等與公司投標資格
相關文件,至成本分
析、投標金額及後續工
程執行皆由各股東自行
決定。
(續上頁)
1、被告登峰造極公司商工
資料1份
2、被告王碧淇健保投保資
料1份
證明被告王碧淇係登峰造
極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1、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商工
資料
2、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乙等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3、被告代表人阮天祥健保
投保資料1份
1、證明被告許慶文係龍祥
營造公司董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龍祥營造公司
具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
之事實。
1、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9月16日彰羅字第000
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1
份
2、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11
年10月19日彰羅字第11
10229號函及其附件影
本1份
3、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12月31日彰羅字第10
90228號函暨被告龍祥
營造公司106年4月6日
及同年10月11日存款49
萬5,000元、40萬元傳
票資料影本1份
4、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11
年10月4日彰羅字第111
0220號函暨被告龍祥營
造公司0000000000000
1、被告王碧淇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將押標金存入被
告龍祥營造公司金融帳
戶,再由被告龍祥營造
公司提出支票。
2、將工程款扣除營業稅
5%、公司運作費用3.5%
後,再透過被告許慶文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或被
告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
化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碧
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續上頁)
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
份
5、聯邦銀行110年6月3日
聯銀業管字第11010319
228號函暨被告王碧淇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107年11月27
日匯款100萬元傳票資
料影本1份
6、聯邦銀行111年5月13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266
07號函暨被告王碧淇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
跨行匯入明細資料影本
1份
7、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11年6月22日羅東字第
1110002028號函暨被告
許慶文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1份
8、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11年9月22日羅東字第
1110003146號函暨被告
許慶文000000000000號
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份
1、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9
年8月27日北市運綜字
第1093056673號函及其
附件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王碧淇5次借牌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向他人借牌投標罪嫌;
被告許慶文5次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
被告王碧淇為被告登峰造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慶文係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負責人,又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登峰造極公司、龍祥營造公司亦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另被告等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皆為個案洽談,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等因得標上開5件採購案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等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2、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0
年1月22日北市運綜字
第1103032429號函及其
附件影本1份
3、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
年9月28日北市運綜字
第1113065942號函及其
附件影本1份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年9月20日工程資字
第1110022966號函暨本
案歷次電子領標紀錄及
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
數據調閱回覆單影本1
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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