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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竊取」補充並更正為「徒手或使用工具破壞後竊取(詳本院附表)」;
「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2至1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6張(見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編號1、3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被告前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林宥妏、黃麗伃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林宥妏、黃麗伃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取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告訴人林宥妏、黃麗伃所有之悠遊卡1張、廠牌ACER筆電1臺,及告訴人黃彥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黃彥嘉 112年11月8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和億北車-05號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員工休息區之黃彥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黑色NIKE斜背包(內有COWA牌咖啡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1,300元)(價值共計3,500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NIKE斜背包壹個、COWA牌咖啡色短夾壹個、鑰匙壹串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培倫 112年11月9日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JohnnyBro健康廚房) 呂懿修以不詳之兇器破壞剪斷收銀機之線路後竊取收銀機1臺,並毀損前開收銀機,再竊取機內之款項。
收銀機1臺(價值3萬元)、現金4萬4,039元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鄭介仁 112年11月12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崇德大樓) 呂懿修徒手竊取管理室辦公桌上鄭介仁所有之手機1支。
手機1支(廠牌realme,寶藍色外殼) (價值6,000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realme寶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黃彥嘉 112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和億北車-05號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黃彥嘉所有之手機1支。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8,玫瑰金色) (價值2萬7,000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張容瑄 112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5樓521-1實驗室) 呂懿修徒手竊取實驗室內張容瑄所有之筆電1臺。
筆電1臺(廠牌ASUS) (價值4萬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ASUS筆電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 劉念靈 112年11月16日2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站前地下街) 呂懿修徒手竊取攤位內收銀機1臺。
收銀機1臺(價值3,000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宥妏 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K區地下街) 呂懿修徒手竊取攤位內林宥妏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米白色後背包(價值399元)(內有悠遊卡58元【已領回】、日本止癢液1罐價值280元、髮油1瓶價值99元)(共計價值約836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白色後背包壹個、日本止癢液壹罐及髮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 游雅惠 、 告訴人 林立宸 112年11月18日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快車肉乾) 呂懿修以不詳之兇器破壞剪斷收銀機之線路後竊取黑色收銀機1臺及櫃上鑰匙1串、磁卡1張後,並毀損前開收銀機,再竊取收銀機內款項。
黑色收銀機1臺(價值1,000元)、櫃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磁卡1張(價值約200元)、現金2萬5,000元(共計損失2萬7,200元)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收銀機壹臺、鑰匙壹串、磁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林立宸 112年11月20日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捷運地下街-樺達奶茶)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全黑正方形收銀機1臺。
全黑正方形收銀機1臺(價值1,500元)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黑正方形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黃麗伃 112年11月20日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Beard Papa's 泡芙誠品站前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黃麗伃所有之筆電1臺。
筆電1臺(廠牌:ACER,型號A315-59/15吋/銀色)(價值1萬5,600元) 【已領回】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與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懿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4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介仁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瑄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劉念靈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妏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游雅惠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8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宸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8、9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伃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0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附表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32張 同上。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所示物品,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罪名 1 黃彥嘉 是 112年11月8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和億北車-05號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員工休息區之黃彥嘉之包包(內有短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共計損失5,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陳培倫 是 112年11月9日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JohnnyBro健康廚房) 呂懿修以不詳之兇器竊取店內收銀機(價值3萬元)後,並毀損前開收銀機後,再竊取收銀機內款項4萬4,039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3 鄭介仁 否 112 年11月12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崇德大樓) 呂懿修徒手竊取前址管理室辦公桌上鄭介仁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6,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黃彥嘉 是 112 年11月12 日15 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和億北車-05號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黃彥嘉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2萬7,000元) 同上。
5 張容瑄 是 112 年11月14 日20 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5樓521-1實驗室) 呂懿修徒手竊取前址辦公室內張容瑄所有之筆電1臺(價值4萬元) 同上。
6 劉念靈 否 112 年11月16 日21 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站前地下街) 呂懿修徒手竊取前址攤位內收銀機1臺(價值3,000元)。
同上。
7 林宥妏 是 112 年11月17 日21 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K區地下街) 呂懿修徒手竊取前址攤位內林宥妏之背包(價值399元)(內有悠遊卡58元、日本止癢液280元髮油99元等物品)(共計價值約836元)。
同上。
8 游雅惠 林立宸 否 是(在編號9警詢筆錄補提) 112 年11月18 日8 時3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快車肉乾) 呂懿修以不詳之兇器竊取店內收銀機(價值1,000元)及櫃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磁卡(價值約200元)後,並毀損前開收銀機後,再竊取收銀機內款項2萬5,000元(共計損失2萬7,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9 林立宸 是 112 年11月20 日7 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捷運地下街-華達奶茶) 呂懿修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價值1,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黃麗伃 是 112 年11月20 日7 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Beard Papa's 泡芙誠品站前店) 呂懿修徒手竊取前址店內黃麗伃所有之筆電1臺(價值1萬5,6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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