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4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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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舒涵(原名:許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舒涵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舒涵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竟違法利用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之時間非長且已撤下等情,兼衡被告之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自述已刪除貼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至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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