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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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勁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持美工刀,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
被 告 陳勁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衡因與THOMAS FABIAN KUHNERT相處有所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見THOMAS FABIAN KUHNERT坐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THE garden」餐飲店之戶外座位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THOMAS FABIAN KUHNERT出示手中之美工刀,並持續滑推美工刀之握柄伸縮刀片,致THOMAS FABIAN KUHNERT心生畏懼,而向店長王志偉求助,經王志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THOMAS FABIAN KUHNERT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勁衡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THE garden」餐飲店,且有滑推伸縮美工刀刀片之舉動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在旁,伊只是在檢視自己的文具云云。
2 告訴人THOMAS FABIAN KUHNERT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告朝伊出示美工刀並滑推伸縮刀片,遂向店長求助之事實。
3 證人王志偉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店外,看到告訴人後就繞回到與告訴人1、2座位之距離之位置,告訴人便立刻進店裡,伊發現被告注視著告訴人且一手拿著美工刀將刀片推出、收回,伊便立即報警,當時被告不像是在檢視自己的物品,而是針對告訴人,伊才認為有報警的需要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當日於「THE garden」餐飲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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