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6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龍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方文龍」,應予補充為「方浚欣(於民國112年7月5日更名「方文龍」,下稱方文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自稱『邱依婷』之成年人指示」,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及提領受騙款項之工具,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依婷』之人指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嗣「邱依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嗣『邱依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致劉恩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9日10時1分許,委由朋友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劉恩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9日10時01分27秒,委由朋友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1時47分46秒、翌(30)日22時13分17秒,各提領2萬元、2萬5,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㈥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方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0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方文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恩呈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3至54頁),並已如數給付第1期之1萬元款項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5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幼子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暨其自述有身障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8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9頁),乃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款項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3至55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劉恩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恩呈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壹萬元;
其餘參萬伍仟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㈠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3至54頁)。
㈡被告已給付1萬元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簡字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方文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薛國棟律師(業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龍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自稱「邱依婷」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統一便利商店新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依婷」指定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與「邱依婷」為不同人),方文龍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傳送給「邱依婷」。
嗣「邱依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方文龍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112年4月29日開始,與劉恩呈聯絡,佯稱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劉恩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9日10時1分許,委由朋友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後因劉恩呈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恩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方文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一定要我的提款卡才能交易,每天給我1,000元,沒有說我要負責什麼事。
對方有先匯3,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說不提供帳戶就要把3,000元拿回來等語。
2 (1)告訴人劉恩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友人之匯款紀錄1份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恩呈因遭詐騙,而委由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