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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存在,竟仍違反遠離禁令,漠視公權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畏懼,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即配合離開,復考量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期間為1年6月。
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乙○○上開住所之1樓門廳,未距離該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報請警方到場協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然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
(2)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當時我去該址是去找陳姓社工。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前往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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