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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審易字第2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財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財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雖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因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於11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猶仍沉溺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除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許財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榮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0號、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於111年11月7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一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通知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財榮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許財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0號、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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