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9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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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319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在臉書上」補充為「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上公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所為僅1人受騙,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網路詐欺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安排調解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到庭,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同住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臺幣7萬2,5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楊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里程數已達16,664公里)之貼文,嗣林嵦珉有意洽購該車而向楊凱翔探詢車況,詎楊凱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款機車之里程數相片,謊稱該NAE-5807號機車行駛里程僅7,756公里,並有加裝行車紀錄器、改裝金星日行燈、卡夢前土除等零組件,使林嵦珉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加購原已裝於機車上但楊凱翔謊稱須另行購置之各種部件,後即於111年9月13日至20日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2,500元至楊凱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嵦珉於111年9月27日收到楊凱翔運交之機車後,始驚覺並非楊凱翔傳送之相片上所示之機車。
二、楊凱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罪犯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罪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2年2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中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某不詳詐欺罪犯使用,嗣該詐欺罪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帳號之工具,再向蔡建邦謊稱願意以5,240元之價格出售三國群英傳M虛擬寶物,使蔡建邦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而該不詳詐欺罪犯確定蔡建邦受騙後,隨即製造不實買受商品之紀錄並取得買家收受價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要求蔡建邦於112年4月11日轉帳5,24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再立即取消交易使該5,240元退回該詐欺罪犯申設之買家蝦皮錢包內花用。
三、案經林嵦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蔡建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上揭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嵦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蔡建邦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林嵦珉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
蔡建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帳戶明細;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5日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112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2137100號函所附IP紀錄查詢資料;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70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6P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使用人資料、IP紀錄;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7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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