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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00頁,審訴字卷第42頁),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惟原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卷第4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非屬犯罪所得之扣案現金新臺幣2,800元,被告於審理時堅稱為其個人財物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迄今未交易成功,所以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具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4 工作證(工作證姓名:吳冠緯,俊貿國際2張、永恆投資1張) 3張 5 印章(吳冠緯) 1顆 6 紅色印泥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郭家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前某時,將王嬌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牛骨在握」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錦森」、「周欣穎」、「俊貿國際營業員」帳號與王嬌美聯繫,向王嬌美佯稱可透過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然於王嬌美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經該銀行人員發現王嬌美疑似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嗣郭家宏依「吹雪士郎」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許,在王嬌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俊貿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冠緯」名義,向王嬌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然因王嬌美經銀行人員提醒後知悉此為詐騙而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郭家宏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供郭家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工作證3張、「吳冠緯」姓名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
二、案經王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吹雪士郎」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俊貿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冠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2 告訴人王嬌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然於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時,經該銀行人員發現告訴人疑似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俊貿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冠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然因告訴人經銀行人員提醒後知悉為詐騙而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
⑵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金額為「壹佰萬元」,經辦人處並有「吳冠緯」之印文及署押。
4 告訴人所提出「牛骨在握」LINE群組頁面截圖、「陳錦森」、「周欣穎」、「俊貿國際營業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陳錦森」、「周欣穎」、「俊貿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俊貿公司指定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為與前案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工作證3張、「吳冠緯」姓名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所扣得2,800元現金款項,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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