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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燕因故產生嫌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拉扯吳麗燕身體,更將吳麗燕壓制於地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黃淑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真好唱歌坊內,遇其前夫湯世豪而上前攀談,遂遭一旁之吳麗燕(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拉扯吳麗燕身體,更將吳麗燕壓制於地毆打,致吳燕麗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瘀血、右側臉頰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與證人湯世豪之談話,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湯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隨後便遭被告壓制於地毆打而無法掙脫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景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壓制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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