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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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敬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敬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敬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得利之價值高於詐欺取財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90號
被 告 鐘敬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敬凱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偵查中)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後,與之聯繫,詎其明知自己無資力及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與沈郁相約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鐘敬凱持雙證件,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署姓名後,支付由沈郁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預繳金,向亞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偵查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1支(資費為1,399元/月,36個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詐得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3萬6,364元(資費1,399元*36個月扣除1萬4,000元預繳金)及上開行動電話,嗣鐘敬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交付與沈郁,沈郁再將之賣與通訊行賺取差價,鐘敬凱則獲得向沈郁借款1至2萬元之利益。
嗣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鐘敬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拒不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敬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有拿到上開門號SIM卡和上開行動電話,之後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有借款1至2萬元給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表示資費會由他們支付,帳單會用簡訊方式通知他們。
該人跟伊說伊完全不用支出任何費用。
伊不知道該人不會支付費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有配合外部人士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後,拒不支付資費,造成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等情。
3 另案被告沈郁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認識另案被告陳彥谷,其有與另案被告陳彥谷合作,因為另案被告陳彥谷需要業績,其有帶20至30人去亞太莊敬門市找另案被告陳彥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有向該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收購行動電話,是該等人自己表示要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其,申辦方案係由另案被告陳彥谷提供,行動電話月租費用係該等人自己要繳納,其沒有叫該等人不要繳納,其只是收購行動電話來轉賣以賺取價差等語。
4 另案被告陳彥谷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108年9、10月間在亞太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
其認識另案被告沈郁,另案被告沈郁向其表示希望其幫他辦門號,其有詢問另案被告沈郁是否是正常使用,是否會繳納費用,另案被告沈郁均表示會,其就協助辦理,後來另案被告沈郁有提到有些客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是銀行貸款,其才協助。
其有辦理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未繳納資費之47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有30支行動電話門號有預繳費用,其覺得是另案被告沈郁將款項交給客戶繳納的等語。
5 借款廣告頁面擷圖1張、門號代辦資料2份、另案被告陳彥谷訪談紀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1張 被告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與另案被告沈郁共同謀議,由被告出名申辦上開門號,並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嗣未如期繳納上開門號資費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鐘敬凱既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故與另案被告沈郁聯繫,然另案被告沈郁係要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借款之條件,被告明知此種要求與一般民間貸款顯然有別,且被告自承其本身有另外在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知悉若有申辦門號使用者,自應由申請人支付電信費用,況且被告係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亦知悉帳單寄送地址係其原先住處,本應明白其有義務支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費,堪信其係因一時急需用錢,始罔顧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此遺留呆帳之損害,在辦得上開門號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拒不支付行動電話資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給另案被告沈郁,供其轉賣獲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係以同一申辦上開帳戶並價購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之。
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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