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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曉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內容以本判決附表丙替代(原起訴書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本判決附表丙已予更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曉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小軒」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出以為上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調解成立(現履行中,至於告訴人李鎧妅則經本院2次通知未到,是被告未與其和解等情自難再歸咎於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6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零工、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到庭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到庭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如期賠償,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前後只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逸娟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邱千榕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郭曉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李鎧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郭曉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黃逸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郭曉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逸娟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再於同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最末期為不足1萬元之餘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邱千榕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轉匯之時間、金額 1 邱千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5時2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千榕佯稱:如欲獲得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邱千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70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2 李鎧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李鎧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12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同日時31分,分別提領2萬9,500元、500元。
3 黃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1時3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逸娟佯稱:如欲獲得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黃逸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同上) 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時38分許,分別提領9萬元、1萬元。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先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及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8號
被 告 郭曉希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小軒」。
嗣「小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
郭曉希復依「小軒」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小軒」所指定之不明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李鎧妅、黃逸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曉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小軒」而從事「代儲」工作,並依「小軒」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所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小軒」所指定之其它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本件工作前,有上網查過「代儲」好像沒有違法的問題,另伊不曉得伊上開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云云。
(二) 1、告訴人邱千榕、李鎧妅、黃逸娟於警詢之指指;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千榕、李鎧妅、黃逸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在網路以「代儲」作為關鍵字之相關檢索資料 證明被告郭曉希從事本件「代儲」工作前,倘有以「代儲」作為關鍵字在網路進行檢索,應可認識到該工作會有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之虞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曉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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