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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貞儀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16、279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告丙○○犯意及預見補充「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行為結果補充「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告訴人乙○○臨櫃匯款地點補充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告訴人甲○○轉出帳戶補充「星展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僅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同時該當幫助詐欺罪,此與起訴論罪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如數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3頁,至於另一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亦陳稱願賠償,然該告訴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是未能實際賠償乙情自難再歸責於被告),參以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1位,另外2位須付扶養費、現無業、目前懷孕即將臨盆等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能聯繫上之其一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然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
第27962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民國110年1月間,已有因誤信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馨馨」指示,提供女兒周O(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訊寄交詐騙集團成員,致該案告訴人張至鋐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9,895元至前揭帳戶的經驗【下稱前案,丙○○於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為無罪判決確定】。
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張睿"和"歲月"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銀密碼、身分證字號及自己另外申請之蝦皮帳號、密碼、行動電話號碼予"張睿"和"歲月",將給付「每日2,500元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112年3月10日至24日間,使用自己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依"歲月"之指示陸續傳送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姓名、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銀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身分證字號及自己另外申請之蝦皮帳號、密碼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金融個資;
並再依"張睿"指示於同年3月24日至25日間赴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請綁定疑似第二層人頭帳戶申登人之游靜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游靜萍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陳琇怡Zoe」與「林穎」等人,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㈠於112年1月2日起,以Line與乙○○連絡,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丙○○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與甲○○連絡,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將自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帳4筆共計20萬元至丙○○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乙○○及甲○○之款項後,旋再利用丙○○先前為"張睿"所綁定之游靜萍前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於當日稍晚使用手機操作丙○○所提供渠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個資之網路轉帳功能,匯款至游靜萍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第二層帳戶,旋再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再轉匯至年籍不詳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與甲○○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乙○○與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客觀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乙○○與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2人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12年6月6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20000049號函、㈤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和"歲月"談話內容截圖影本、㈦告訴人甲○○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琇怡Zoe」與「林穎」等人之對話內容,暨㈧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19號函與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48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sdelikt ,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琇怡Zoe」與「林穎」等人對告訴人乙○○與甲○○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陳琇怡Zoe」與「林穎」等人對告訴人乙○○與甲○○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
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
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
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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