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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王金花」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6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萬6,591元」補充並更正為「以此方式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馨瓏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共計價值7萬6,591元之商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第3行「美藥妝」更正為「康是美藥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馨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
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
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
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林宸妤之簽帳金融卡向商家感應消費、單純持簽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單純持簽帳金融卡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金花」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宸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2、47、59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宸妤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王金花」署名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
被 告 李馨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馨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華泰口,拾獲林宸妤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前揭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之機制,持上開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於(1)同日8時11分,至臺北市中山區屈臣氏林森店,感應消費新台幣(下同)850元;
(2)同日8時31分、36分,至臺北市中山區屈臣氏林森店,分別偽造「王金花」之簽名於刷付電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2萬5,352元、8,084元;
(3)於同日8時50分、58分,至臺北市中山區康是美藥妝林森門市,偽造「王金花」之簽名於刷付簽帳單上,感應消費2萬1,014元、2萬1,291元;
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萬6,591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宸妤及台新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嗣林宸妤於112年9月10日上午收到簡訊通知前揭消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馨瓏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拾得前揭簽帳金融卡及感應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宸妤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乙紙、屈臣氏林森店及美藥妝林森門市消費明細各乙份、查證照片44張 證明前揭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及偽造簽名感應消費之全部事實 4 簽帳單5紙 證明前揭持簽帳金融卡偽造簽名感應消費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1)、(2)單日3筆刷卡消費,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次之刑法第216、210條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1)、(2)、(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210條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罪與犯罪事實(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王金花」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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