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4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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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游德通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朱宗媛之衣架,並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衣物,幸因告訴人上樓發現而未得逞,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症、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第73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目前住在老人安養中心、每月靠領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許之下班時間,前往上址12樓(頂樓),趁頂樓曬衣場無人看管,將住戶朱宗媛置於該處之衣架折彎損壞,並竊取衣架上之內褲、短褲及洗衣袋各1件後,將所竊物品置於頂樓紙箱上等待朱宗媛時,為朱宗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前揭物品(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宗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班後前往頂樓、將告訴人朱宗媛之衣架折彎、將衣架上之內褲及短褲取下並置於後方箱子上等事實。
2 告訴人朱宗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毀損衣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衣物未遂及毀損衣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與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侵入住宅罪嫌,惟被告係進入該大樓設置水錶、消防栓之頂樓,該處未設置圍籬禁止他人進入等情,業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該處既係公共區域而非住宅,實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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