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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梁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6行所載「嗣梁家偉、李俊霆為 利用許珈菁愛子心切之弱點,自許珈菁處取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李俊霆對外負債等 為由訛詐許珈菁,並使李俊霆在實際上未有債務關係之情形 簽立本票交付梁家偉,由梁家偉自000年0月間起,持上開本 票出面聯繫許珈菁,佯稱李俊霆在外積欠賭債、借貸重利, 如不代為處理,將因利滾利導致債務加劇、地下錢莊會上門 鬧等語,使許珈菁因護子心切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在臺北 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等處交付款項予梁家偉(詳細之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取回李俊霆簽 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應予補充更 正為「嗣梁家偉、李俊霆為利用許珈菁愛子心切,欲自許珈 菁處取得款項,而共謀以李俊霆對外負債等為由訛詐許珈菁 ,並使李俊霆在實際上未有債務關係之情形簽立本票交予梁 家偉。
謀議既定,梁家偉與李俊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由梁家 偉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李俊霆虛偽簽立 之本票出面聯繫許珈菁,佯稱:李俊霆在外積欠賭債、借貸 重利,如不代為處理,將因利滾利導致債務加劇、地下錢莊 會上門鬧云云,致許珈菁因護子心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指定之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予梁家偉(詐欺時日、本票、交 款時日、地點、受騙款項,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並取回李俊霆簽立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嗣於112年5月23日, 梁家偉再以相同手法聯絡許珈菁,佯稱李俊霆在外欠債遭人 擄走,要求許珈菁代為償還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嗣梁 家偉再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李俊霆虛偽簽立 如上開編號所示本票,聯絡許珈菁並佯稱:李俊霆在外欠債 遭人擄走,要求許珈菁代為償還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2支、空白商業本票1本、由李俊霆簽立之本票5張(面額 各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梁家偉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俊霆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0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10萬元(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⑤⑥所示)之本票照片2張與告訴人許珈菁並佯稱:「阿姨 這我真的無能為力。
阿姨 我有跟他對方說了,今天晚上會拿四百給他。
確定是昨天跟前天 只是月份寫錯。
一共是五百六 我在等他回我18號的時候有沒有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日,於同一地點,交付款項共計560萬元與被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7至149頁)。
是告訴人雖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④所示受騙款項與被告,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公訴人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業已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達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利用告訴人愛子心切之弱點,任意詐欺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平均6至7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剛剛有跟被告和解,所以我現在只希望拿到錢,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不是一定要進去關的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與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170萬元,惟被告實收、所得款項共計1,070萬元,另100萬元部分則係由他人分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第194頁、第24頁、第26至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100萬元部分確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持有,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實際支配、取得之1,070萬元部分,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賠付款項,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日 本票 交款時日 交款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112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25分間 附表二編號3④⑤、編號4①至④所示本票 112年3月22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 310萬元 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5至115頁)。 ②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梁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 同上 112年4月6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300萬元 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 ②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4頁)。 梁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4月20日12時07分許 附表二編號4⑤⑥ ①112年4月20日 17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 14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3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 14時5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建國北路1段88巷口 ①15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60萬元 ④150萬元 (共計560萬元) 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7至149頁) ②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4頁)。 梁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23日7時26分許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 ------------- ------- ---------- 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1頁)。 ②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 梁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1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①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扣押) ②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扣押) 梁家偉 ①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第43頁)。
②扣押物品翻攝照片、扣押本票影本(見偵字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③偵字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
2 空白商業本票1本(已扣押) 梁家偉 3 如下所示由李俊益(嗣更名:李俊霆)簽立面額共計1,170萬元之本票5張(已扣押): ①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1張。
②編號0000000、面額300萬元1張。
③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1張。
④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1張。
⑤編號0000000、面額120萬元1張。
梁家偉 4 如下所示由李俊益(嗣更名:李俊霆)簽立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8張(均未扣押): ①編號630879、面額為40萬元1張。
②編號630880、面額60萬元1張。
③編號630881至630884、面額各10萬元共4張。
④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1張。
⑤編號0000000、面額250萬元1張。
⑥編號0000000、面額310萬元1張。
許珈菁 ①物品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②偵字卷第24頁、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
被 告 梁家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巷
0號4樓
現住○○市○○區○路○街00巷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偉先前時常與友人李俊霆(原名李俊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相偕前往酒店消費,並曾代為支付酒店簽帳款項,嗣後又因李俊霆拒不還款、失去聯絡,而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11樓,在李俊霆之母許珈菁(原名許麗卿)面前毆打李俊霆,由許珈菁代為清償李俊霆積欠之債務。
嗣梁家偉、李俊霆為利用許珈菁愛子心切之弱點,自許珈菁處取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李俊霆對外負債等為由訛詐許珈菁,並使李俊霆在實際上未有債務關係之情形簽立本票交付梁家偉,由梁家偉自000 年0 月間起,持上開本票出面聯繫許珈菁,佯稱李俊霆在外積欠賭債、借貸重利,如不代為處理,將因利滾利導致債務加劇、地下錢莊會上門鬧等語,使許珈菁因護子心切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等處交付款項予梁家偉(詳細之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取回李俊霆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所得款項則由梁家偉與李俊霆朋分。
嗣於112 年5 月23日,梁家偉再以相同手法聯絡許珈菁,佯稱李俊霆在外欠債遭人擄走,要求許珈菁代為償還等語,梁家偉等預計向許珈菁索取300 萬元,但許珈菁聞訊後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旅館發現李俊霆獨自一人,並未有遭債主擄走之情形,許珈菁始知受騙,梁家偉、李俊霆亦因而未能得逞。
其後經警於112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梁家偉,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空白商業本票1 本、由李俊霆簽立之本票5 張(面額各500 萬元、30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
二、案經許珈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與李俊霆共謀,由被告出面以李俊霆積欠賭債、借貸重利等為由,向告訴人許珈菁要求處理李俊霆債務,因而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菁於警詢中之證言 因被告要求處理李俊霆債務,否則李俊霆將有人身安全問題等,因此才依被告所述陸續交付現金。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菁於偵查中之證言 因被告要求處理李俊霆債務,否則債務將會加劇、地下錢莊會上門鬧等,使其因此陸續交付現金。
4 證人李俊霆偵查中之證言 與被告共謀,簽發假本票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處理李俊霆債務為由,並出示李俊霆簽立之本票,向告訴人要求償付款項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以向告訴人取款之BNZ-9775號自用小客車。
7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空白商業本票1本、本票5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7 次詐欺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空白商業本票1 本、本票5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3月22日15時25分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 310萬元 2 112年4月6日14時54分 同上 300萬元 3 112年4月20日17時41分許 同上 150萬元 4 112年4月25日14時57分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5月3日15時31分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建國北路1段88巷口 160萬元 6 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 同上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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