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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6號、第42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上源商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周姓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投資為由,向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附表編號1之張瑋群已發覺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故雖未陷於錯誤,為使第一銀行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該帳戶仍為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故意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未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張瑋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告訴人許華珊、黃忠復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華珊之用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瑋群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華珊及黃忠復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我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給別人,是給不同人,在不同日期給的,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係因為要貸款借錢,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工作,對付的對象我找的到,對方姓周,交付上海銀行帳戶的事在周先生的事情之後等語(見19041偵卷第82至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海銀行部分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是去年農曆年1、2月之後,是我去工作後才辦理的,上海銀行帳戶是國曆4月底提供的,是我離職後提供的,我是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再提供上海銀行帳戶,提供這2個帳戶是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在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
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遭警示,致詐騙集團未能掌控並取得該筆金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均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先後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應周先生要求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19041偵卷第83頁),可認被告即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瑋群 112年4月26日22時39分 1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許華珊 112年5月2日9時3分 10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黃忠復 112年5月3日9時22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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