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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芝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芝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巧克力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芝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園內,見廖俊傑將其黑色後背包及白色手提袋置放於公園長椅上而暫離現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袋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蘋果品牌藍芽耳機Air POD1組及巧克力1份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廖俊傑發覺遭竊,報警循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謝芝萍涉有重嫌,警方遂通知謝芝萍到案說明,謝芝萍遂將上開耳機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廖俊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截圖及員警密錄器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謝芝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自約3年前因摔倒中風,無法上班,目前與小孩同住,需照顧5歲孫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大部分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加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巧克力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APPLE蘋果品牌藍芽耳機Air POD 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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