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嘉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附件所載話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姜嘉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嘉琪(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店(下稱本案超商),未結帳即徒手先後拿取貨架上當日出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1份,並帶往本案超商座位區翻閱時(第1份報紙已放回),遭店員高妙柔要求結帳否則報警處理。
詎姜嘉琪因不滿遭高妙柔拉扯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門口,對高妙柔口出「肥豬」等語,足以貶損高妙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妙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罵告訴人「肥豬」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妙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錄音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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