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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91號、第37444號、第43482號、第43760號、第44007號、第44207號、第44401號、第44402號、第44403號、第445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就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犯行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應為數罪,尚難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詐得利益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竊(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四、竊得之告訴人陳素珍之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現金卡、金融卡等物、編號六竊得之告訴人林俊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部分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上衣2件、外套2件、褲子2件。
上衣2件、外套2件、褲子2件。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件、外套貳件、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真空保溫瓶1只。
真空保溫瓶1只。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空保溫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水餃1袋、芝麻湯圓1袋。
水餃1袋、芝麻湯圓1袋。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袋、芝麻湯圓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皮夾1個、身分證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1張、現金卡1張、金融卡2張。
皮夾1個。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外套1件。
外套1件。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竊取林俊緯之財物部分)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1萬3千元。
皮夾1個、現金1萬3千元。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竊取許惠萍之財物部分) 現金200元。
現金200元。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無調味堅果1罐、光泉正庄花生豆花1組。
無調味堅果1罐、光泉正庄花生豆花1組。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調味堅果壹罐、光泉正庄花生豆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 相當於車資410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410元之利益。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 相當於車資62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625元之利益。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黑色女高跟鞋1雙。
黑色女高跟鞋1雙。
張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91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G樓SISLEY專櫃,竊取6件衣物(上衣、外套、褲子各2件)得手。
嗣經該專櫃零售主任邵于倫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112年度偵字第44551號】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G樓,竊取MIIR專櫃之真空保溫瓶1隻【價值新台幣(下同)1480元】得手。
嗣經店員陳湘儀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112年度偵字第44007號】
(三)112年9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信義松興店,竊取貨架上之水餃及芝麻湯圓各1袋(價值238元)得手。
嗣經店員潘瓊琳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112年度偵字第44402號】
(四)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昌盛店內,趁店長陳素珍忙於店務,跑進店內辦公室,竊取陳素珍包包內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5張、健保卡、現金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
嗣經陳素珍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44003號】
(五)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竊取AGNES.B 專櫃之外套1件(價值5980元)得手。
嗣經店長江東瑜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44207號】(六)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店內,趁店員林俊緯、許惠萍忙於店務,竟向林俊緯佯稱要進去辦公室內找朋友,於店內辦公室內竊取林俊緯包包內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及現金1萬3千元)及許惠萍放在桌上的200元現金得手。
嗣經林俊緯發現皮夾遺失,許惠萍發覺現金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44401號】
(七)112年9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信義松興店,竊取貨架上之無調味堅果1罐、光泉正庄花生豆花1組(價值664元)得手。
嗣經店員潘瓊琳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
二、張瓅文明知並無攜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信用卡等,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8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向崔之原表示欲搭乘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致崔之原誤信張瓅文為有能力支付車資之乘客,遂搭載張瓅文前往上址。
嗣張瓅文藉口要至該處大樓內繳交資料後旋會返回付款,崔之原等候半個小時後,見張瓅文走出,張瓅文表示要至便利商店領錢付車資410元,崔之原久候未見張瓅文,始知受騙。
(二)112年8月22日晚間6時15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詹景輝表示欲搭乘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臺北市○○區○○○路○段00號W HOTEL,致詹景輝誤信張瓅文為有能力支付車資之乘客,遂搭載張瓅文前往上址。
嗣張瓅文藉口要至W HOTEL內拿取物品,旋會搭乘該車往下一地點,詹景輝等候久候未見張瓅文,始知受騙,張瓅文因而取得未支付計程車資625元之不法利益。
三、張瓅文明知並無攜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信用卡等,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忠孝復興館B3之GDC女鞋專賣店,向店員陳素慧佯稱要將試穿之黑色女高跟鞋(價值2980元)給同事觀覽,使陳素慧陷於錯誤,同意張瓅文僅交付身分證及其原有之舊鞋後,即將該雙黑色女高跟鞋帶走。
嗣張瓅文均未返回店內付款,並取回其所有之身分證,陳素慧始悉受騙。
四、案經訴由邵于倫、陳湘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潘瓊琳、林俊緯、許惠萍、詹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江東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崔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部分
(一) 112年度偵字第445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于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失竊衣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12年度偵字第440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儀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及被告所書寫之書面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12年度偵字第444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瓊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112年度偵字第444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五) 112年度偵字第442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江東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住宿登記資料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六) 112年度偵字第444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緯、許惠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七) 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瓊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明細表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欺得利部分
(一) 112年度偵字第437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之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12年度偵字第374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景輝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飯店登記換證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三、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貳、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上開兩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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