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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股分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包裝盒均以日文漢字標示「处方箋医薬品」等情,有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
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認依產品照片及仿單資料,該品為含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ヒト胎盤抽出物)等成分之注射劑,用於皮下或肌肉注射於人體,宣稱「慢性肝疾患における肝機能の改善」之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
準此,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
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長照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僅係查扣於遠雄進口快遞進口倉(見偵字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胎盤素注射劑(每盒內含50管各2ml) 2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黃麗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應知輸入任何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申報進口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胎盤素注射劑2盒(每盒內含50管各2ml),由不詳賣家委託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璟赫公司)於前述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不實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化妝品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T8459X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禁藥。
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分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桃園市○○區○○○○00○0號),開箱查驗扣得該批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珠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未購買扣案禁藥,可能因個人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進口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證人璟赫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扣案禁藥係依據中國大陸地區集運商委託報關進口。
若非有人購買,豈有賣家窮極無聊、甘冒風險錯寄商品至被告住址? 3 1、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2、扣案胎盤素2盒、現場查獲照片。
3、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落單。
佐證本件虛偽申報進口「化妝品」,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4 本件個案委託書。
1、佐證扣案禁藥確為被告購入。
2、觀諸個案委託書所載委託人身分及聯絡資料,均與被告相符。
且快遞收貨人須經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得即時接獲個人訊息確認有無實名委任申報進口貨物,殊難想像有何人會利用被告身分資料進口本件商品,快遞送抵被告住處,猶使被告得即時收訊相關通知,唯恐被告不知? 3、本件委託書係由被告以易利委APP個案回復並確認後方委託成立。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曾於110年11月13日涉嫌進口胎盤素遭查獲,惟因無法確認是否惟被告委託進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益徵其就本件有無委託申報輸入扣案禁藥,要難諉為不知,豈容他人一再冒用其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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