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7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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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蕭会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所載「蕭會廷」,應更正為「蕭会廷」。

⒉同欄一、(二)第12至13行關於「,許憲紘並隨即上網以16,000元將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出售他人牟利」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憲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等資料,表彰持卡人即告訴人陳瑞堯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詐得賭博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網路賭博及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本案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網站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各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被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蕭會廷」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

(二)暨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2犯行,雖均係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然其2次刷卡消費而受詐騙之商店及交易時間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

因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購得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等資料後,竟擅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持卡人即告訴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蕭會廷」署名各1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遊戲點數費用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以1萬6,000元變賣該遊戲點數云云(見偵7606號卷第75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點數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4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因買錯點數而取消交易,並退回點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7606號卷第74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且發卡銀行亦均未請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1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03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冒用明細存卷可參(見偵7606卷第49至51頁),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金   額
(新臺幣)
取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12年6月15日上
午6時22分許
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8,888元
玩運彩網路有限
公司之賭博點數
(無)
交易成功後
取消交易而
未請款

112年6月15日上
午6時27分許
16,888元

112年6月15日上
午6時27分許
16,888元

112年6月15日上
午6時29分許
16,888元

112年6月15日上統一超商旺
2萬元
MyCard遊戲點數
信用卡簽帳單上
交易成功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許憲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午11時21分許
泰門市
簽名欄之「蕭会
廷」署名1 枚
(見偵7606號卷
第53頁)

112年6月15日上
午11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
店新莊中原

2萬元
MyCard遊戲點數
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欄之「蕭会
廷」署名1 枚
(見偵7606號卷
第53頁)
交易成功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一)
許憲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欄一、(二)
暨附表一編號五
許憲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欄一、(二)
暨附表一編號六
許憲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一、許憲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6時22分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之暗網,向不詳之人以美金600元之代價購得包括陳瑞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在內之他人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1批,嗣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瑞堯之同意或授權,於:
(一)同年6月15日6時22分至29分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連結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並接續4次輸入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2元購買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之賭博點數,得手後因認為遭
查獲風險太高而取消交易並退回上開賭博點數。
(二)於同日11時21分及11時26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旺泰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內,先後2次盜用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檢查碼),刷卡消費各2萬元購買玩MY CARD遊戲點數,並於2紙簽帳單上偽造其所捏造之「蕭會廷」者
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本人並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2紙簽帳單交與上開2超
商職員而行使所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上述2超商職
員均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將許憲紘所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交付許憲紘,許憲紘並隨即上網以16,000元將詐得之MY CARD遊戲點數出售他人牟利。
二、案經陳瑞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憲紘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瑞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1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030002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112年11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030003號簡便行文表;
(三)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者資料;
(四)通聯(IP使用者)調閱查詢單、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查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412號偵查卷宗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屬誤會);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2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屬誤
會),其偽造「蕭會廷」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偽造之2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蕭會廷」簽名,請俱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所得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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