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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郭家宏
鄧力誠
薛皓維
陳郡麟
羅則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庚○○、辛○○、戊○○、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4、94、10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辛○○、壬○○、丁○○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37、395、39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查被告6人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猶糾集聚眾後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不安無訛。
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6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聚眾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撤回傷害等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丙○○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詐欺案件羈押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庚○○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在學中、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壬○○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美容美髮、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扣案工具為被告6人於現場隨手拾起使用,非被告6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庚○○、辛○○、戊○○、壬○○(下稱丁○○等6人)均可預見糾集眾人與他人進行談判,可能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外產生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可預見在住宅林立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糾集眾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將嚴重妨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緣郭○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涉案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與吳○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涉案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因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吳○諺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之地址予郭○諭,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楊○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涉案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數人,至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吳○諺當面談判,經吳○諺之父母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下樓與郭○諭等人談判未果後,郭○諭即透過楊○祥聯繫丁○○,由丁○○糾集丙○○、庚○○、辛○○、戊○○、壬○○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丁○○等6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至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吳○諺出面道歉,待吳○諺、其兄乙○○(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丁○○等6人即以徒手、持安全帽、磚頭、交通錐及鐵製改道牌之方式攻擊乙○○、甲○○、己○○,並要求其等下跪道歉,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左膝瘀傷、左前側小腿、左背側足部、左臉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皮、左上眼瞼、左臉、左耳瘀傷、右肘、右前側小腿、右大腳趾背側、右肩、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己○○受有左胸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磚頭1塊、安全帽1頂、交通錐、鐵製改道牌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1時前某時,夥同證人楊○祥等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然雙方談判未果後,證人楊○祥即聯繫被告丁○○等6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⑵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有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
⑶被告丙○○有持磚頭攻擊對方;
被告辛○○有持安全帽攻擊證人乙○○;
被告庚○○有將鐵製改道牌舉起,並要求對方下跪道歉。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經證人楊○祥通知,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解決紛爭,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以徒手、持安全帽、磚頭、交通錐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經被告丁○○通知,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解決紛爭,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有以徒手、持交通錐、鐵製改道牌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辛○○經被告壬○○通知,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解決紛爭,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辛○○有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證人乙○○。
⑵被告丁○○有徒手攻擊證人甲○○。
5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經被告丁○○通知,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戊○○有以持安全帽、磚頭之方式攻擊證人乙○○。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壬○○與被告丁○○、辛○○,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解決紛爭,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壬○○在場有丟擲安全帽。
⑵衝突發生時,在場幾乎所有人均有動手,並有人以徒手、持磚頭、鐵製改道牌等方式攻擊他人。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證人楊○祥等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經證人甲○○、己○○下樓與證人郭○諭等人談判未果後,證人郭○諭即聯繫被告丁○○等6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⑵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被告丁○○等6人即以徒手、持安全帽、磚頭、交通錐及鐵製改道牌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己○○,並要求其等下跪道歉,致其等受有傷害。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被告丁○○等6人即以徒手、持安全帽、磚頭、交通錐及鐵製改道牌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己○○,並要求其等下跪道歉,致其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證人楊○祥等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經證人甲○○、己○○下樓與證人郭○諭等人談判未果後,證人郭○諭即透過他人聯繫被告丁○○等6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⑵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郭○諭有徒手攻擊證人甲○○,證人乙○○並有下跪道歉。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證人楊○祥等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經證人甲○○、己○○下樓與證人郭○諭等人談判未果後,證人楊○祥即聯繫被告丁○○等6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⑵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即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楊○祥有持安全帽、交通錐攻擊證人甲○○。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然證人吳○諺並未下樓。
⑵證人乙○○、甲○○、己○○於同日21時許,在其等上址住處樓下,遭他人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並均受有傷害。
12 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因證人郭○諭與證人吳○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證人郭○諭即於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夥同證人楊○祥等數人,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欲與證人吳○諺當面談判,經證人甲○○、己○○下樓與證人郭○諭等人判未果後,證人郭○諭即聯繫被告丁○○等6人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⑵被告丁○○等6人於同日21時許,至證人吳○諺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求證人吳○諺出面道歉,待證人吳○諺、乙○○、甲○○、己○○下樓後,因雙方仍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被告丁○○等6人即以徒手、持安全帽、磚頭及鐵製改道牌之方式攻擊證人乙○○、甲○○、己○○,並要求其等下跪道歉,致其等受有傷害。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3份 證明被告丙○○、辛○○、庚○○為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證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左膝瘀傷、左前側小腿、左背側足部、左臉擦傷之傷害;
證人甲○○受有頭皮、左上眼瞼、左臉、左耳瘀傷、右肘、右前側小腿、右大腳趾背側、右肩、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
證人己○○受有左胸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從證人吳○諺上址住處前人行道蔓延至人行道旁道路上,影響行人及行車之往來。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縱使被告丁○○等6人於聚集談判之初,尚無對證人乙○○、甲○○、己○○施強暴之意,然隨雙方談判過程演進,均未能達成共識,且在場之人持續鼓譟逐漸形成激昂情緒,依其等智識及過往社會經驗,對於將演變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主動脫離該群眾,反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外產生強暴之行為,足認被告丁○○等6人該當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又據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丁○○等6人為本案犯行之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其等衝突之地點亦從人行道蔓延至人行道旁一般道路上,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行人及行車通過,堪認其等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顯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當以該罪責相繩。
三、核被告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而被告丁○○等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本案所扣得磚頭1塊、安全帽1頂、交通錐、鐵製改道牌各1個均係被告丁○○等6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核屬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等6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所為,導致證人乙○○、甲○○、己○○受有傷害,以及證人乙○○所有之眼鏡、證人己○○所有之機車不堪使用等節,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丁○○等6人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證人乙○○、甲○○、己○○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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