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8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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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婉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婉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間」更正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待證事實欄「84萬5970元」均更正為「84萬5,907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婉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證人阮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孟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其任職告訴人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二三喜劇俱樂部Two Three Comedy之店長,負責該俱樂部之營運及點收當日現金收入並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而將收取之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47頁)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4萬5,907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償還20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1萬2,907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已履行)。
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萬5,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7,907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被 告 連婉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婉姿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旗下二三喜劇俱樂部Two Three Comedy(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地下1樓,下稱二三喜劇俱樂部)之店長,負責二三喜劇俱樂部之營運,包含每日點收當日現金收入後,每週2次存入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連婉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間,收取二三喜劇俱樂部當日現金收入後,並未存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期間內二三喜劇俱樂部營收共新臺幣(下同)84萬5,907元侵占入己。
嗣二三喜劇俱樂部營運總監徐沐聲欲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時,發覺金額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婉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二十三號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期間內,將本應存入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84萬597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唐鈺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於上開期間內,將本應存入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84萬597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112年3月30日至5月24日電子發票營業收入表、同期間信用卡交易紀錄、5月1日至5月24日Line pay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至5月24日期間應有現金收入84萬5,907元,然被告並未如期將告訴人公司營收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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