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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嗎啡」更正為「海洛因」、第7至9行「於112年10月25日0時50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汐止區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26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係於同一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吸管1支及廠牌型號IPOHNE X智慧型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林家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並於111年5月5日因經評估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於112年10月25日0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5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11/0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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