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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3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周世尉(所涉犯行業以前案起訴)」、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及第8至10行「分組分工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之記載均刪除、第7行關於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瑞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下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審理時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張建宏」聯繫,而同案被告周世尉亦堅詞否認犯罪,堅稱只是單純幫忙被告,無詐欺他人之意思,本案帳戶我做為日常收支、用錢、存錢、薪資使用等語,則被告關於指示同案被告周世尉提供帳戶及領出贓款交付部分,同案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否非屬單純利用同案被告之間接正犯而係與同案被告共犯並有犯意聯絡等節,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除「張建宏」以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張建宏」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張建宏」假借提供工作機會,竟受其指示透過同案被告之帳戶收取贓款轉購虛幣匯入指定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資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告訴人庭稱請從輕量刑,我覺得被告有誠意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贓款已轉購虛幣匯入「張建宏」指定錢包等語,爰不就詐得款項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33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下稱前案)起訴至貴院繫屬之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周世尉(所涉犯行業以前案起訴)、自稱「張建宏」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組分工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周世尉於111年9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周世尉-國泰人頭戶)資料提供李瑞明予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被害人行騙,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周世尉前述帳戶(即1車,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李瑞明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即2號,每多一層收水成員即以此類推),指派周世尉所認提款車手(即1號),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臨櫃提回前述詐欺贓款;
李瑞明依「張建宏」指示則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予以收繳,攜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加密錢包,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追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明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自稱「張建宏」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受請託為其工作,遂聽從指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提款兌換比特幣匯還云云。
2、惟其所辯,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對方身分、聯繫方式表示一無所知,礙難採信。
而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另案被告周世尉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供稱出借帳戶予被告,並依其指示提款交付。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麗華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4 周世尉-國泰人頭戶存款交易明細。
5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佐證周世尉-國泰人頭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他人使用。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
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另案被告周世尉、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
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
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
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
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查本件被告李瑞明與另案被告周世尉均未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佐證自己並無所得,則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共3萬8,000元/參與共犯至少3人(機房+1號周世尉+2號被告+張建宏)=9,500元。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所指派之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周世尉前經本署檢察官前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起訴並送審至貴院繫屬。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1車):周世尉-國泰人頭戶 1號:周世尉 2號:李瑞明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1 蔡麗華 (提告) 假交友真騙錢 112年9月20日 11時03分許 3萬8,0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3萬8,000元 Bitcoin ATM台北車站旗艦店 左列提款後不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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