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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13分」、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徐玉屏、劉麗敏、林容如、章芙嘉、陳秀慧、郭湘怡、吳俞萱及被害人張哲彰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7至348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徐玉屏、劉麗敏、林容如、郭湘怡、吳俞萱、被害人張哲彰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卷第87至第8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哲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玉屏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麗敏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容如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湘怡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俞萱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
被 告 謝依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依伶上開合庫商銀、京城商銀之帳戶中。
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劉麗敏、林容如、章芙嘉、陳秀慧、郭湘怡、吳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依伶之供述 證明其將未再使用之合庫商銀、京城商銀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伊不知對方何以需要提款卡,之前之工作經驗不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之事實。
惟辯稱:係因求職時加入特定平台、欲領取報酬始而交出云云。
2 告訴人徐玉屏、劉麗敏、林容如、章芙嘉、陳秀慧、郭湘怡、吳俞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哲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4 告訴人徐玉屏、劉麗敏、林容如、章芙嘉、陳秀慧、郭湘怡、吳俞萱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徐玉屏等7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哲彰所提出之簡訊及匯款記錄 證明被害人張哲彰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徐玉屏等7人、被害人張哲彰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7 京城商銀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謝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張哲彰 (被害人) 誆稱高額獲利誘使投資 112年8月15日 上午11時3分許 32000元 京城商銀 2 徐玉屏 誆稱中獎需繳稅金 112年8月15日 上午12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商銀 112年8月15日 上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3 劉麗敏 詐稱因收受不明金流需匯款返還 112年8月15日 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容如 誆稱中獎需繳稅金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5 章芙嘉 誆稱加入電商需儲值始能營運 112年8月17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同上 6 陳秀慧 誆稱高額獲利誘使投資 112年8月19日 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郭湘怡 誆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 112年8月18日 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上午12時0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吳俞萱 誆稱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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