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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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臉煩」更正為「臉頰」、第7至8行「受有頸部雙側壓痛、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補充並更正為「受有雙頰壓痛、頭部壓痛、頸部雙側壓痛、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乙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先後以肢體及口出「妳不是想死?我就幫助妳趕快去死」及「要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乙 ,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23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因乙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致惱羞成怒,並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意,使用皮帶網綁乙 雙手,使其無法逃脫,
並以皮帶掐束乙 頭部、徒手摑掌乙 臉煩、以枕頭悶住乙
頭部及丟擲物品,對乙 出言恫稱「妳不是想死?我就幫助妳趕快去死」及「要你死」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受有頸
部雙側壓痛、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傷害及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乙 之指訴 證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
4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經查本件告訴人自承:被告用雙手拿枕頭悶住其臉,說:「你不是想死?我就讓你趕快去死」,後來伊撑不住開始掙扎求情,被告聽了之後把枕頭拿開,語無倫次的罵伊,並拿起放在床旁右邊皮帶,用皮帶勒住伊雙手進行拉扯,並將皮帶取下拴住伊的脖子,說:「要你死」,伊因被皮帶拴到無法呼吸,就用手拉著皮帶求被告鬆開皮帶,被告聽完後就鬆開皮帶等語,難認被告出於殺人犯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嫌。
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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