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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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德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逾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409酒店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409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52包(純質淨重共計27.24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查,當場在黎德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經員警於同(2)日中午12時50分許徵得黎德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黎德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證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167至16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毒品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購得,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8、1109、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

又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兩者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51包(編號1-151,含包裝袋151個) ⒈驗前總毛重529.85公克(包裝總重約142.66公克),驗前總淨重387.1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4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67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7.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1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1至153頁)。
2 綠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52,含包裝袋1個) ⒈驗前毛重3.3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2.48公克。
⒉內含紫色粉末,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第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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