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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5至9行所載「員警即依其所報之證號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A00L24225)交付張國安,張國安則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陳能添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員警以行使」,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陳能添,而以陳能添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L24225號),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張國安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能添』之署名1枚,表示陳能添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4588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員警以掌上型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L24225號)」之電磁紀錄後,被告張國安未經被害人陳能添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陳能添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被害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被告係電子簽名方式為之,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被告偽造「陳能添」之署名於本案通知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舉發時,竟冒用其友人陳能添之名義,於本案通知單上偽造「陳能添」之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能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就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通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承辦員警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惟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被告所偽造之電子署名1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L24225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能添」之電子署名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8號
被 告 張國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於民國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名為「陳能添」、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員警即依其所報之證號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A00L24225)交付張國安,張國安則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陳能添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之私文書,並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能添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件之正確性。
嗣陳能添至超商ibon機台繳費時,發現繳費機列有其名義之未繳罰單,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陳能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張國安冒名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員警秘錄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L24225號)1張、偽造簽名擷圖1張 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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