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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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曉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曉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曉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未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因為本案花費很多時間,不接受被告道歉或賠償等語,故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夏曉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曉露於於民國112年7月7日7時10分許,搭乘欣欣客運91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下車之際,發現蔡羽凌遺留在上開公車上之白色提袋(上有草之花紋)1個(內有白色手持電風扇1個、粉色摺疊陽傘1支、深藍色自動摺疊雨傘1支、白色布袋1個、濕紙巾2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提袋連同袋內物品撿拾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蔡羽凌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羽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曉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遺留在前開公車上之白色提袋(上有草之花紋)1個(內有白色手持電風扇1個、粉色摺疊陽傘1支、深藍色自動摺疊雨傘1支、白色布袋1個、濕紙巾2包等物)後,帶回自己辦公處所欲加以使用而侵占告訴人上開遺失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羽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搭乘本案公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遺失物照片3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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