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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之鱸魚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食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實有不該,然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雙方尚未曾和解,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當時沒有食物會無法生存之行為動機,並參酌其自述因新冠疫情染疫後失業迄今,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目前仍居住於康復之家,與家人已無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本件所犯竊盜之情節非重,參酌其行為時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然現已固定居住於康復之家,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鱸魚壹袋,依前揭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
被 告 宋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深坑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哲(本案所涉民國110年9月13日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取得食物充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步行前往吳小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莫內咖啡店,見該店後方倉庫所置放之掀蓋式冰箱2臺均已上鎖,即以強行拉扯鎖頭方式將上開冰箱門掀起後翻找食物,再徒手竊取其內鱸魚1袋(內含鱸魚10餘片,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並致令上開冰箱之鎖頭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小漩。
嗣經吳小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小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取得食物充飢,於前揭時、地強行開啟上開冰箱門而竊取其內食物,並致令上開冰箱之鎖頭不堪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小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17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鱸魚1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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